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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海霞与被告江苏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霞,江苏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初字第297号原告孟海霞,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江苏省公安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陆有勇。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原告孟海霞因认为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逾期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省公安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省公安厅厅长的办公室面积,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逾期不回复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公安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辩称,孟海霞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省公安厅不予回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申请的邮寄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海霞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省公安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省公安厅厅长的办公室面积,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因此不是政府信息。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海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