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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粮农;2012年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邀约吴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钻石KTV822包厢唱歌庆生;在唱歌期间,陈某某因邀请该歌厅工作人员吴某乙下班后一起吃夜宵遭拒绝后,将钻石KTV822包厢内茶几砸坏;当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及吴某甲等人在未买单也未赔偿茶几损失的情况下离开包厢,走到钻石KTV店门外,工作人员吴某乙、向某某前来与被害人刘某甲、吴某甲等人商量买单、赔偿事宜;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三人唱完歌准备离开钻石KTV时,得知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消费完后未买单就准备离开的事情后,便在钻石KTV店外的马路边找到刘某甲等人论理,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在一南杂店门口拿起一根铁杆朝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打击了一下,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受伤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袁某某、吴某乙、罗某某、刘某丙、向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钻石KTV娱乐会所822、826包厢消费账单及账单信息报表、视频光碟,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