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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7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张军,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秀林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聿森,王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72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被告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张军。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被告高密市秀林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聿森,总经理。被告张聿森。被告王玉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军、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秀林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聿森、被告王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军、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秀林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聿森、被告王玉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军、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秀林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聿森、被告王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44元减半收取243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