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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看见曾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薛某丙,因怀疑被害人薛某丙用眼睛瞪他,心里生气,即冲上前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薛某丙的面部致其倒地,被害人薛某丙在倒地时右面部碰到边上铁板烧摊的铁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薛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刑事��任能力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也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遇见曾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薛某丙,因怀疑被害人薛某丙用眼睛瞪他,遂因冲动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薛某丙的面部并致其倒地,被害人薛某丙在倒地时右面部碰到边上铁板烧摊的铁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甲家属预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男青年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殴打被害人薛某丙致伤的事实。经辨认,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薛某甲系殴打薛某丙的男青年。2.证人薛某乙(系薛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薛某甲说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殴打薛某丙的事实。3.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殴打被被告人薛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薛某甲系致害人。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殴打“阿托”致伤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薛某丙系被其殴打致伤的“阿托”。5.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薛某甲案发期间患情感性精神障碍,疾病处于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家属预���赔偿款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家属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仍能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