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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马某某,女,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现在已经分居三年的时间,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是2009年认识的,2010年原告自愿跟我来山东,我们的感情一直不错,所以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9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相互了解,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男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努力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并抚养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松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