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水明、金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水明,金花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1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平。被告陆水明。被告金花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陆水明、金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319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沈扣成、被告陆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花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苏州XXXXXXX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苏州XXXXXXXXXXXXX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苏房市园区他字第00052693号)。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逾期已达67期,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753.45元、利息28396.64元、罚息20910.73元、利息复利8765.37元、罚息复利3513.7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对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XXXXXX)房屋拍卖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保全费)。被告陆水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欠款情况。明年六月合同期满,我会在合同到期前分期还款。现在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协商处理。被告金花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水明、金花妹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陆水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06325180001100148)。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10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个人房贷;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1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06年6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陆水明、金花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06325180001500103)。合同约定:鉴于陆水明与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06325180001100148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XXXXXXXXXX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其它费用。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就XXXXXXXXX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06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因被告自2009年3月起即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753.45元,利息人民币29394.85元、罚息人民币24839.71元、利息复利人民币9478.76元、罚息复利人民币4270.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陆水明、金花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陆水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9753.4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花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陆水明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陆水明、金花妹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XXXXXX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金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水明、金花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753.45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67983.99元,以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每年7月3日调整)、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7月3日调整)。二、如被告陆水明、金花妹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陆水明、金花妹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XXXX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63元,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合计人民币4583元,由被告陆水明、金花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