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诉吴罗伟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吴罗伟,罗延平,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罗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延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培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53分,被告罗延平驾驶粤P3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源县上莞镇往漳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163线4KM+88M处时,因被告罗延平安全意识淡薄,措施采取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吴罗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罗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44161103C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延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罗伟被送往东源县上莞镇卫生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191.50元,后经医生建议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79347.1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0538.61元,原告共住院105天,出院后医嘱记录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6个月,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5万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俊华进行护理,吴俊华在河源市源城区开办“河源市源城区时尚宝贝美发店”,从事服务行业。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罗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粤南河(2013)临鉴字第3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罗伟被鉴定为两个拾级。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9025.61元及伙食费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P31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延平是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生于1949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但从2005年3月份起至事故时在东源县上莞镇陈运水石场工作并居住在石场,负责石场的生产安全管理及雷管炸药保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44161103C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罗延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罗伟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80538.61元。原告吴罗伟因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80538.6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11100元。原告吴罗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12日)共111天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11100元(3000元/月÷30天×111天)。3、护理费13316.58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由其儿子吴俊华进行护理,吴俊华从事美容美发行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按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316.58元(46291元/年÷365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原告住院10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未载明出发地点及出发时间,不能证明和就诊的地点及时间吻合,不予采信,但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3199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业,其在上莞镇陈运水石场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以11%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6年为53199元(30226.71元/年×16年×11%)。8、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9、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所主张的“租床费”及“购买日用品费”缺乏依据,亦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6904.19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79025.61元及伙食费8000元,仍剩余99878.56元(186904.19元-79025.61元-8000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罗延平是肇事司机,是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P31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9878.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已超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9878.56元(99878.56元-10000元)。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罗延平及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罗伟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罗伟89878.56元,共计99878.56元。二、驳回原告吴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30104000445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吴罗伟负担1490元,由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罗伟的相关赔偿费用,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合法票据予以核减。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罗伟在事发前仍在工作,原审判决赔付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罗伟提交的协议书并不具备上述要件,而其提交的工资表系手写而成,也没有用工单位的签章,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另外被上诉人吴罗伟也没有提供社保缴费清单、工友证明等相关证据,而且于法于情,现年65周岁、已届退休年龄的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均不可能在工作,其主要收入应当是社保养老金或者子女的赡养费。综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罗伟仍然在工作上班,原审法院判决赔付误工费11100元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罗伟相关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2004)3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最高法民一庭《关于经常聚注定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上网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也提到: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受害人,应当及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可或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罗伟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吴罗伟相关赔偿费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吴罗伟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严重偏高,至多支持5000-8000元为宜,一审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参照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鉴定学会颁布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附件三:《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医疗费用:8000-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此,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罗伟答辩称:被上诉人吴罗伟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延平未应诉答辩。被上诉人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吴罗伟请求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吴罗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吴罗伟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吴罗伟请求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罗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河源市东源县上莞镇陈运水石场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吴罗伟虽是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判决计算吴罗伟的误工费恰当,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吴罗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吴罗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河源市东源县上莞镇陈运水石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因此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吴罗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罗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上诉人吴罗伟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吴罗伟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罗伟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慧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