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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韩清宇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清宇,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明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清宇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清宇及其辩护人吕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清宇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持刀强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某楼,劫持黄某某(女,27岁)、闫某(女,25岁)作为人质,以伤害二人、点燃房间煤气等相威胁,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其前女友田某某(女,27岁)与其见面。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清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清宇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只是为了见到女友,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并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韩清宇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清宇持刀强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某楼,劫持黄×(女,27岁)、闫×(女,25岁)作为人质,以伤害二人、点燃房间内煤气相威胁,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其前女友田×(女,27岁)来京与其见面。后被告人韩清宇被当场抓获。其所使用的刀1把被起获,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晚,我下班回单位宿舍内准备睡觉,当时我在大屋内,柴×在客厅,闫×和她姨妈在小屋内。22时许我听见门外有人说“送外卖的”,柴×问我谁叫外卖了,我们都说没有。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柴×喊闫×的名字,当时感觉她的声音不对,带着哭腔。我走到大屋门口,看见一个陌生男子一手抓着柴×的头发,一手拿着一把刀,直接进了小屋。我当时特别害怕,马上回到大屋准备报警,这时那名男子走到大屋,用刀指着我让我到小屋去,于是我也被叫到小屋内。那名男子一直拿着刀,对我们说他不想伤害我们,只想找到田×。柴×给田×打了电话,打通后那男子与田×说了什么房子、孩子的事,我们才知道他是田×的男朋友,听他说话应该是已经分手了,那男子不想分。后来那男子还让我们报警,说报警后就能尽快找到田×。于是闫×就给我们单位领导打了一个电话,之后那名男子让柴×先出去报警。过了十多分钟,那名男子见闫×的姨妈岁数比较大,让她也出去了。那名男子拿着刀同我和闫×聊天,还给了我们一张名片,上面的名字是韩清宇。他对我们说不想伤害我们,还说他不想被警察抓住。当时已经先后有两拨人来我们宿舍敲门了,一次是我们单位领导,还有一次应该是我们的同事。那名男子突然对我和闫×说“你们两个谁跟我出去一趟?”,闫×就跟他出去了,我在屋内没动。过了一会儿他俩回来了,男子说已经把煤气打开了,要是有人进来就把煤气点燃,一起同归于尽。后来他还说他带着打火机,我挺害怕的。煤气开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煤气味道很重,我们就对他说煤气味道太重,不舒服。那名男子就让我们打了一盆水,用湿毛巾捂住口鼻。又过了一会儿,我去上厕所,出来时男子说已经把煤气关上了,并打开了窗户。后来从外面冲进来几个警察,其中一个警察一把把我拉出了屋,那个男子怎么被抓的我没有看见。那名男子从进门起始终拿着刀子,他让我们给田×打电话,并且在电话里对田×说如果见不着她,就拿我们宿舍的人开刀。这话他对我和闫×也说过。2、被害人闫×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我和黄×、柴×还有我姨妈滕×在单位宿舍休息。这时有人敲门,一个男的说送外卖的。我们相互问了一下,没有人定外卖,柴×在门口告诉那男子我们这里没有人订外卖。不知怎么回事,我听见柴×喊了一声,滕×出去看了看又退了回来,我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另一只手拽着柴×的头发进了屋。男子对柴×说“你知道我找的是谁,让她过来”,并用刀指着我们让我们进了小屋。那个男的让柴×联系田×,柴×给田×打了电话,是田×的姨妈接的,她说田×在外地呢。柴×将当时的情况告诉了田×的姨妈,田×的姨妈说要和男子通话,柴×将电话给了那个男子,他俩通话中说了什么我没听见,说了几分钟男子将电话挂断了。他对我们说他已经考虑了一个礼拜要不要来这里找田×,他说要是不找警察帮忙找田×,他就再也找不到田×了。之后那个男的说柴×和田×关系好,他不想伤害柴×,并且让柴×出去报警,让警察过来帮忙找田×。因为滕×岁数大,那个男的也将滕×放了出去。之后他又对我们说不想伤害我们,他只是想找田×,如果警察要是破门而入的话,他就会对我们造成伤害。他带着我去了厨房,让我把煤气打开,我说不会,他说就是开煤气,不用着火。我将煤气打开,用水将火熄灭。他说如果警察来了就可以点火引起爆炸。后我们回到小屋,我就跟那个男的聊天,他说自己是沈阳人,还给了我一张名片,上面的名字是韩清宇。煤气开了一段时间之后,我们感觉不舒服,头晕恶心,他就让我和黄×用湿毛巾捂住口鼻。又过了一会儿,他打开了窗户通风,并且自己把煤气关上了。这期间田×给那个男的打了两个电话,应该是安慰那个男的,但是他还是很激动。他在电话里说“你要是不回来,发生什么事就不好说了”“你要是不马上回来见我,我×分钟就杀一个,×分钟再杀一个”。突然我听见门砰的一声,警察就进来了。警察一边往里冲一边喊“警察,别动”,韩清宇举起手中的刀奔我过来了,他和我面对着,胳膊高举,手中拿着刀,警察一下子把他的手控制住了。这时又过来几个警察把他按倒在地上,他还试图挣扎,但是动不了。3、证人滕×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我和外甥女闫×在她单位宿舍休息。我听见小柴问我们有没有订外卖,我说没有,小柴就大喊了一声闫×,我听声音都变了,赶快跑到客厅,看到一名男子左手搂着小柴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指着我不让我动,让我退回卧室,我就退了回去。那名男子问屋里还有谁,小柴说还有黄×,那名男子就到另外一间卧室把黄×叫到了闫×的卧室。那名男子让我们四个都坐在床上,拿着刀在小柴面前比划,问小柴“你知道我来找谁吗?”,小柴没有说话,男子说他来找田×,小柴说“田×已经几天没有在这里住了”,那名男子说“我要见到田×,让她六个小时之内赶到我面前,如果她六个小时之内不来的话,我就对不起你们了,我将一个一个杀了你们”。小柴打了几个电话,闫×接过电话说“你赶快回来吧,要不我们挺危险的”。电话里面说“我没有在北京,回不去”。那名男子说“田×回老家了,他两个半小时就能回来”。那名男子也和田×通了电话,他说“你不要殃及你的同事,你要是不回来我就杀了他们”。放下电话以后,那名男子让我们报警,并说我们如果不报警田×是不会回来的。他让我们报警,或者让我们通知单位领导报警。后来闫×给单位领导打了电话。闫×挂了电话后,那名男子对我说“你先出去吧,你岁数大了”。我没有出去,那名男子对我们说“田×是骗子,她妈妈骂我,我今天来了就没有想着活着出去”。那名男子对小柴说“你出去报警吧,去十三层或者十四层找你们姓林的副院长”。小柴走出了房间,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又对我说“你岁数大了,你也出去吧”,我也就出来了。我在十四层见到了小柴,一会儿警察就到了。4、证人柴×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单位宿舍的客厅里看书,有个男的敲门说是送餐的,我问在小屋的闫×和她阿姨以及在大屋的黄×是否订餐了,她们说没有,我就没开门,说屋里没人订餐。过了大约一分钟,又有人敲门说找田×,我说田×不在,对方说给田×送点东西,我就打开了门。一男子右手持刀直接进来了,将刀架在我右肩上,并用手揪住我头发,把我往门外拉,我害怕就往屋里退并喊闫×,闫×和她阿姨从小屋里跑了出来,这个人抓住我左胳膊,把我拧得后背冲他,右手拿刀从身后架在我脖子上,逼着我往小屋里走,让我们都别说话,闫×和她阿姨被逼得又退到小屋里,之后该男子又将在大屋的黄×叫到小屋,我们四人坐在床上,男子拿着刀站在床边,让我们给田×打电话。我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田×的电话,田×说在老家河北承德,我说她的一个朋友来了,手里还拿着刀,问她什么时候能回来,她说回不来,闫×又接过电话问她是不是情感出了问题,让她和那个男子通话。男子在电话里说如果田×六个小时不回来,就把屋里的四个人都杀了。这个男子让我们报警,我们几个人就劝他,但是男子情绪比较激动,挥舞着刀子让我们不要废话,赶紧报警,并说田×不回来的话就将我们都杀死。男子又逼我给田×打电话,我劝田×回来,田×说不回来,田×的小姨又接了电话,没说两句,男子将电话抢了过去,和对方吵了起来,情绪越来越激动。挂了电话后男子又乱挥刀子,威胁我们说如果田×和她妈妈不来,我们四个就没命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男子说最终目的要见到田×和她妈,让我们报警或者给单位领导打电话,闫×就给单位领导林×打了电话,说了这情况。不到一分钟,男子让我先出去报警,我就出门去十四层找林×。大约过了十分钟闫×的阿姨也上来了。之后我们又回到五层宿舍楼道等,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5、证人田×证言证明:韩清宇是我前男友,我们因为双方家长对结婚方面的事情不满意而分手。2013年10月20日,我与他谈分手的事,之后再没有见过。韩清宇不想分手,一直想挽回这段感情,但是我不同意。10月底案发那天,韩清宇曾经给我发短信,说他不想活了,但是我没有回短信。当天晚上21时许我在老家接到柴×的电话,说韩清宇去单位宿舍找我,将我舍友关在房内不让出来。后来我又接到单位领导电话,说韩清宇将我同宿舍的同事关在房内不让出来,并要求见到我。领导让我回单位,但是我当时在老家回不去。印象中韩清宇当晚也同我通过电话,是韩清宇接过同事的电话和我说的话,他说让我回北京跟他见面,要是我不尽快回去,后果就很严重,要给我同事造成伤害,因为当时他是用我同事的手机通的话,我意识到他应该是和我同事在一起。我怕他情绪激动真做出伤害我同事的事情,就一直在电话中安抚他。零时许单位领导给我发短信说韩清宇被警察带走了。6、证人林×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我接到同事闫×的电话,闫×说有一名男子到宿舍找田×,田×已经回老家了,男子当天就要找到她,如果找不到就要杀了闫×他们,男子手上有刀,如果不让田×去,他半小时就杀一个人。那名男子接过电话对我说“马上让田×来,田×来了我就不会伤害她们,你们报警也没有关系,今天我就是要见到田×和她母亲”。电话被柴×接了过去,柴×让我赶快叫田×回来。我问田×的家庭住址,具体地址我没记住就挂了电话,然后报警了。我从楼上下来到了五层,看到了警察和柴×以及闫×的姨妈。7、证人郑×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30分左右,我接到林×的电话,说我们单位田×的男友闯进宿舍劫持了宿舍里的人,并问我怎么办。我让林×报警,并让她把田×的电话号码发给我。随后我赶往单位,在路上我接到林×发送的田×的电话号码。我同田×取得联系,让她联系男友并稳住他,同时向田×要了他男友的电话号码,得知他男友姓韩。后来田×打来电话说对方已经关机了。最后我同林×取得联系,问宿舍里人员的电话。后拨通闫×的电话,想问问她情况,姓韩的男子接了电话,我安抚他让他别冲动,但是我听得出他很激动,还向我提出了要求:一是要见到田×和她母亲,二是在一定时间内如果见不到就将采取强制措施,说自己不想活了。之后韩姓男子说认识我,称曾在我单位工作过三个月。之后我又同田×取得联系,田×不敢回来,她母亲在电话里解释了双方的矛盾,田×接了电话,我劝她们回来,田×挂断了电话。我再次拨打田×就不接听了。后韩姓男子用闫×的手机给我打来电话,称自己想要毒药,让我为他购买,后又称自己已经打开了煤气,让我告诉警方不要胡来,说他不想活着出来。后他又来电话,跟我要烟,我答应给他买,并将这情况报告了在场的警察。随后警察进行了安排。买来烟后,我又给闫×打电话,闫×告诉我田×正在和韩姓男子通电话。我让闫×打开窗帘,闫×称韩姓男子不让。我又问了屋内人员的情况,闫×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楚。这时特警打开门冲了进去,我跟着进了屋。特警将屋内男子制服,我将闫×及另外一名员工带了出来。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韩清宇后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在其身上起获刀1把,单刃,金属材质。该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被扣押在案。9、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韩清宇所持刀具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对西卧室房门上外侧的血迹及西卧室内地面上的血迹进行了提取。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西卧室房门上外侧的血迹及西卧室内地面上的血迹为韩清宇所留。1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24分被害人同事报警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清宇抓获。14、被告人韩清宇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5、被告人韩清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在工作中认识了田×,我们交往了大约3个月,后来田×的家人提出一些条件,我家满足不了,于是她就要跟我分手,但是她没有明说。大约一周前她休假回老家了,我一直给她打电话、发短信,她都不理我,我觉得心里挺郁闷的。2013年10月29日晚上,我一个人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感觉心里不舒服,后来我接到田×母亲打来的电话,她在电话里骂我,说我老骚扰她女儿什么的,我当时情绪就很激动,想见见田×,跟她好好谈谈,但是她不接我电话。于是我从暂住地带了一把平时用的菜刀,步行来到田×的宿舍门口,我想用劫持人质的办法让警察通知田×来北京见我。我敲门后出来一个女子,她说田×不在,我强行推开门进入室内,我看见屋内有四个女子,我拿刀指着她们说“你们进里屋去,我不会伤害你们”,我还对她们说“我就是想见田×,这事跟你们没有关系,你们给田×打个电话”。其中一个年轻女子就给田×打电话,打通后我让那个女孩告诉田×我在什么地方,在干什么,那个女孩就说了,然后电话就挂了。我让其中一个跟田×关系不错的女子走了,还有一个岁数大的女的,是其中一个女子的家属,我也让她走了,我让她俩出去报警。我在屋里跟剩下的两个女孩谈,说我来的目的,那两个女孩接电话什么的我也没有阻止。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敲门,应该是她们单位的一个主任,她问里面的情况,我对她说“什么事都没有,我今天只想见田×,你去叫警察来”。又过了一会儿,我听外面的动静感觉是警察到了。于是我把屋里的门窗都关好,将煤气开关拧开了,我的目的就是告诉外面的警察我的态度是认真的,不是在开玩笑。开了煤气后我跟那两个女孩又谈了一会儿,我们闻到屋内有很重的煤气味,我又把煤气关上了,并打开了窗户,还让其中一个女孩去厨房确认煤气关上了。过了一会儿,田×给我打电话来,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对她说今天这么做都是她逼的,我还对她说了她母亲骂我的事情,我正说着呢,警察就冲了进来,当时我左手拿着刀,警察进来后我一把拽过离我最近的一个女孩挡在身前做人质,警察过来将我制服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韩清宇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1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清宇于2013年10月29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诊断抑郁发作,但辨认、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清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清宇无视国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清宇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清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清宇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清宇劫持被害人作为人质,不仅拘禁了被害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以伤害人质相威胁,提出通知其前女友来京见面的非法要求,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韩清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清宇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刀1把,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清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清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