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成会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会,苏忠玉,李莲,陈可心,陈天亮,张国成,许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陈成会,男,住辽中县。原告苏忠玉,男,住辽中县。原告李莲,女,住辽中县。原告陈可心,女,住辽中县。原告陈天亮,男,住辽中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杰,男,住辽中县。系上述五原告的监护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住辽中县,系辽中县冷子堡镇忙前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张国成,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中县满都户镇东刘家村*组**号。被告许志强,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崔玉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男,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会、苏忠玉、李莲、陈可心、陈天亮诉被告被告张国成、许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会、苏忠玉、李莲、陈可心、陈天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张国成、许志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20分,在107省道211KM+900M(养士堡镇夏堡子村),陈详利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内坐陈天亮)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张国成驾驶的辽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载水稻)时,遇由北向南行驶一辆由许志强驾驶的辽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祥利当场死亡,无牌照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撞报废,乘车人陈天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现陈祥利家中只剩下残疾的妻子李莲、两名学龄前儿童陈可心、陈天亮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陈成会、苏忠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785元、教育费5万元。被告张国成辩称,我的车辽XXXX**号正常行驶,原告的车与别人相撞后,连人带车一起从天而降,不是我撞上他的。我认为我没责任,所以这些费用都不应该由我赔偿。我的车车主就是我,我的车有强制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许志强辩称,我的车辽XXXX**号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是原告撞的我。我没有超速,我在我的道正常行驶,死者突然从后面超车把我撞了,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所以这些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辽XXXX**号车辆同等的次要责任。赔偿时应该与辽XXXX**共同承担原告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直接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辽XXXX**在此次事故中与辽XX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责任。医药费按照正规医疗票据赔偿,没有票据的不赔偿。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赔偿,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死亡赔偿金,原告户口本上是居民户口,但是住所地在农村,原告所提供的智障证明上的公章是该村委会的公章,且证明材料显示陈祥利是该村居民。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辽XXXX**号车辆是共同责任,应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车损我司未定损,故不同意赔偿。教育费,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被抚养恩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我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2时20分,在107省道211KM+900M(养士堡镇夏堡子村),陈详利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内坐陈天亮)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张国成驾驶的辽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载水稻)时,遇由北向南行驶一辆由许志强驾驶的辽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祥利被碾压致死、乘车人陈天亮受伤及三台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许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祥利配偶李莲为智力残疾、长子陈天亮为智力残疾、长女陈可心未满18周岁、父亲陈成会年满60周岁、母亲苏忠玉肢体残疾。死者陈祥利有弟弟陈祥杰一人。另查,原告的合法诉求如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陈成会个人支付的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卷、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残疾人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陈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五原告均系死者陈祥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成会为原告陈天亮支付的医疗费21元及伙食补助费5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成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750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情节酌情考虑)共计241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会、苏忠玉12077.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死者陈祥利系农村居民,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10523元计算20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90422.5元。其余的296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国成各自承担15%,即4442.25元。原告陈成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6.5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7年÷2人计算)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国成各自承担15%,即3758.48元。原告苏忠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20年÷2人计算)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国成各自承担15%,即10738.5元。原告李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0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20年计算)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国成各自承担15%,即21477元。原告陈天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10年计算)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国成各自承担15%,即10738.5元。原告陈可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44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16年计算)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国成各自承担15%,即17181.6元。因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被告许志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许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辆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会支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会、苏忠玉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077.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会、苏忠玉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077.5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90422.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90422.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42.25元;九、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42.2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会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48元;十一、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成会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48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忠玉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5元;十三、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忠玉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5元;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莲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7元;十五、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莲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7元;十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亮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5元;十七、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天亮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5元;十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1.6元;十九、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可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1.6元;二十、被告许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十一、驳回五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651元,减半收取3325.5元,由被告许志强与张国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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