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乙,男。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薛某丙为其叔父,薛某丙生前无子女,亦无兄弟姐妹。薛某丙75岁时,在有肖某某、原、被告见证的情况下立了遗嘱,自己由原告赡养并将自己的财产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薛某丙尽了赡养义务,薛某丙去世后,原告将其后事进行了处理。后原告拿薛某丙的存折去银行取款,被告知道后,以帮忙取款为由拿走存折,被告去银行取款未果,但拒不交还存折。现要求被告将薛某丙存折返还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薛某丙也是其叔父,其父亲与薛某丙是堂兄弟,原告的父亲与薛某丙也是堂兄弟。现在其拿着薛某丙的存折,但是其给薛某丙看过病,亦对薛某丙尽了赡养义务,要求与原告平分薛某丙存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薛某丙与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的父亲均为堂兄弟,薛某丙无儿无女。2010年9月5日,由薛某丁代笔,肖某某、薛某乙见证,薛某丙订立了遗嘱。遗嘱载明:其侄儿薛某甲2005年以来一直在关心、照顾他,其生老病死由其侄儿薛某甲承担,死后把其埋葬;其死后的财产由薛某甲继承。其后,薛某丙老人由薛某甲赡养。2014年11月13日,薛某丙去世,薛某甲将薛某丙后事进行了处理。薛某丙留有存折一本,账号61060002970593,存款金额30000元,被告薛某乙以帮助原告薛某甲取款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存折,后被告取款未成,但拒不返还原告存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给薛某丙看过病,但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遗嘱、狄寨街道办事处夏寨村委会证明、薛某丙存折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某丙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订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应为有效。薛某丙的遗嘱确定了原告为其赡养人和继承人。后原告亦履行了赡养义务,2014年11月13日,薛某丙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薛某丙的银行存款属于遗产的一部分,应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薛某丙存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给薛某丙看过病,亦对薛某丙尽了赡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薛某甲账号为61060002970593的薛某丙存折一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0元;另外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