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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钟小刚与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刚,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钟小刚,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光明路25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3519-X。法定代表人钟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小刚与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刚、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刚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资金月利息6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约定资金月利息75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原告10万元资金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钟小刚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钟小刚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小刚借款45万元,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万元),支付借款25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302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