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俭与被告梁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俭,梁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梁国俭。被告梁桂娟。原告梁国俭与被告梁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梁国俭、被告梁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俭诉称,被告梁桂娟丈夫覃威源(已病故)于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9日两次以桉树投资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正,并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法,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三个月还款后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认为,覃威源生前的借款属其与被告梁桂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利息按30个月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9日被告丈夫覃威源立下的欠条两张,证实覃威源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桂娟辩称,欠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覃威源签名,对覃威源的借款无异议,覃威源生前也曾经对被告提起过向原告借款投资买桉树,在覃威源病故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覃威源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其承包“木山”上的桉树出买,在当年5月底得到全部木款后,覃威源以投资购买桉树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还清,月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覃威源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即交付60000元现金给覃威源。后覃威源于当年6月9日继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8日,月息按每月支付1500元计,覃威源立下欠条之后,原告亦即支付现金给覃威源。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覃威源未能归还借款。覃威源病故后,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另查明,覃威源生前与被告梁桂娟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覃威源于2013年7月3日病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威源生前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有原告立下的欠条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债务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覃威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覃威源与被告梁桂娟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以覃威源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属覃威源与被告梁桂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覃威源病故后,被告梁桂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付期限,原告主张按覃威源占用借款时间30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覃威源从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9日借款至今未还已超30个月,而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期限按30个月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率问题,因原告与覃威源约定的利息高于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30个月,共计6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娟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6000元给原告梁国俭。本案受理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桂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蔚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