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薛绍年与黄必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绍年,黄必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薛绍年,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黄必有,江西省横峰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绍年与被告黄必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愈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绍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必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地基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横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必有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横峰县公安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被告未提出反驳观点,故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结合原告自认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1万元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必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绍年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粱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