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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钗与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钗,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刘钗,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春生(刘钗之夫),男,1957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二分公司。被告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4号路东。法定代表人吴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贵良,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原告刘钗与被告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风情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生,被告三晋风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钗诉称:2014年2月3日中午,我在被告处二楼雅11号用餐,因餐厅门口台阶处的地面上有油而滑倒,致我左腿膝盖膑骨骨折,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由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我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误工费152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183.2元,共计1738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晋风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中午,原告刘钗在被告三晋风情公司经营的餐厅二楼雅11号用餐时,因门口台阶处洒有油污而滑倒,导致左腿膝盖髌骨骨折。当日,三晋风情公司派员工将刘钗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2日,刘钗到煤炭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2.95元。2014年4月15日,刘钗到东城区东直门街道清水苑社区卫生服务站复查,支付医疗费20.25元。又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刘钗髌骨骨折,建议自2014年2月至5月全休4个月。再查,北京雅能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刘钗系该公司监理员,每月工资3500元、现金补贴300元。上述事实,有潘贵良书面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休假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餐厅管理人,有义务确保顾客的通行安全。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油污,导致原告在店内滑倒摔伤,应对原告因摔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提供了休假证明书和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钗医疗费一百八十三元二角;二、被告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钗误工费一万五千二百元;三、被告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钗营养费二千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北京三晋风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