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德柱、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德柱;张英;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陈南玉;李升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柱。被告张英。被告张德场。被告陆彩金。被告王春强。被告张德柏。被告缪容。被告陈南玉。被告李升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德柱、张英、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陈南玉、李升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德柱、张英、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陈南玉、李升敬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君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柱、张英、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陈南玉、李升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德场、张德柱、陆彩金、王春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场、张德柱、陆彩金、王春强组成联保体,原告同意向联保体授予整体额度并分割至联保体各成员,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授信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担任一联保体成员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该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张德场、张德柱、陆彩金、王春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使用授信时需提交具体业务申请书。合同还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所约定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张德场、张德柏、缪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张德场、张德柏、缪容均承诺对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陈南玉、李升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7号604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物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簿载明,该抵押为余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德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为案外人上海宝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至案外人上海创好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据此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同意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按月付息,每季度偿还本金375,000元,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即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德柱指定受托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40%;罚息浮动比率为50%,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现上述贷款业已到期,但被告张德柱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4日,其积欠本金1,874,936.42元、利息8,400元、逾期利息3,149.4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4,936.42元;2、被告张德柱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8,400元、3,149.47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具体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张德柱支付律师费62,162元;4、如被告张德柱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涉案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张英对被告张德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对被告张德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张德场、张德柱、陆彩金、王春强自愿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张德柱、张德柏、缪容对上述联保体任一成员与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陈南玉、李升敬自愿将名下房产为其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证明被告张德柱基于《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具体业务申请书,双方对贷款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张英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德柱、张英、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陈南玉、李升敬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上述九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德柱、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截至庭审之日,诸被告未曾还过款;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于2014年7月24日正常到期;据此结算,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德柱所欠本金金额不变,利息为8,400元、逾期利息为9,301.70元,诉请2据此调整,并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全部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合同中所称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场、张德柱、陆彩金、王春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张德柱、张德柏、缪容以及与被告陈南玉、李升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张德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原告据此确认的具体贷款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德柱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德柱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其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但针对涉案房屋,因相关抵押登记明确记载,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故基于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原告对超出300万元债权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德柱、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英应与被告张德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基于《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张德柏、缪容基于《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张德柱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张德柱、张英、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陈南玉、李升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74,936.42元;二、被告张德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8,400元、逾期利息为9,301.70元,以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74,936.42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德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2,162元;四、被告张英对被告张德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对被告张德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柱追偿;六、如被告张德柱、张英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陈南玉、李升敬协议,以被告陈南玉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7号6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南玉、李升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柱、张英继续清偿,被告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德柱、张英、张德场、陆彩金、王春强、张德柏、缪容、陈南玉、李升敬共同负担,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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