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庭保与魏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保,魏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李庭保,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庭保与被告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凤、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庭保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与石运起合伙建造厂房,经人介绍,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魏强施工。2014年春节前,魏强无故停工,石运起付完前期工程款6万元未再付工程款,魏强向其索要工程款,并答应将后续工程做完,其委托李庭国代付工程款10000元,但是魏强并没有按约继续施工,且不认可其支付的10000元系工程款。魏强起诉要求石运起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得到法院支持,故起诉要求判决魏强返还工程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魏强承担。魏强在庭审中辩称:其承包李庭保和石运起合伙建造的厂房工程没有无故停工,因为该工程系违建工程,张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给其造成停工损失。李庭保和石运起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李庭保支付的10000元系其停工损失,故其不应该返还李庭保10000元。经审理查明:李庭保与石运起合伙办厂,因工厂生产需要建彩钢瓦厂房,2013年11月20日以石运起的名义将彩钢瓦厂房工程发包给魏强施工。石运起为甲方与魏强为乙方订立协议,主要内容为:“彩钢以包工包料行式承包给乙方,全部款项共计玖万肆仟元整”。订立协议之日,石运起付款40000元。协议签订后,魏强将建房所需的钢材、彩钢瓦等材料运到施工地点(来安县张山乡长山街道南侧),并完成了厂房的整体钢结构框架,石运起又陆续付款20000元。后因厂房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来安县张山乡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停工,魏强未再继续施工。石运起与魏强均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魏强向石运起、李庭保索要工程款,李庭保委托李庭国代付工程款10000元。另查明,魏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魏强未完成的工程,石运起自行雇佣人将其完工。2014年10月15日,魏强起诉至本院要求石运起支付工程款34000元,因所建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驳回魏强要求石运起支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李庭保、魏强的陈述,李庭国出具的说明,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的015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庭保支付给魏强的10000元是工程款还是误工损失;二、李庭保要求魏强返还10000及利息能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李庭保与石运起合伙办厂,并以石运起的名义将彩钢瓦厂房工程发包给魏强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庭保应魏强的请求支付10000元,应为李庭保为合伙事务支付的工程款。魏强辩称该10000元系李庭保支付给其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李庭保作为合伙人之一,自愿支付魏强工程款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庭保要求魏强返还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庭保要求被告魏强返还工程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