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湘宾与薛山、曾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湘宾,薛山,曾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湘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琦。上诉人赵湘宾因与被上诉人薛山、曾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5日,广西万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顷房地产)与赵湘宾、薛山共同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赵湘宾、薛山挂靠陕建广西公司承包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高速收费站边的锦龙潭山庄5至11号公寓楼、综合楼,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防雪弱电、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工程期间,薛山向赵湘宾写下《借条》,载明载明“今借到赵湘宾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柒佰玖拾捌元正(¥116,798元)。用于2005.9-12月,2006.1-2007.1月甲方供应材料沙石款”。2007年6月29日,薛山向万顷房地产提交《竣工报告》。同日,万顷房地产回复了验收意见。2008年5月30日,万顷房地产与赵湘宾、薛山共同签署了《承包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万顷房地产尚欠其二人工程款772,899元。2009年1月15日,赵湘宾与薛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顷房地产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772,899元及违约金。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顷房地产向赵湘宾及薛山给付工程款772,899元及违约金(以772,899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009年9月30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5日,赵湘宾从一审法院领取了由万顷房地产支付的965,507元执行款。2011年10月9日,薛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赵湘宾,以二人合伙承包工程,但赵湘宾独占工程款未分配为由,请求赵湘宾返还薛山应得的工程款482,753.5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湘宾向薛山返还执行款482,753.5元。赵湘宾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法院审理,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第二审判决已于2012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4日,赵湘宾向一审法院起诉,以本案《借条》为据请求判令薛山向其偿还借款116798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6日,赵湘宾撤回起诉。2014年5月5日,赵湘宾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要求判令薛山、曾琦连带偿还其借款11679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薛山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工程结算协议》、(2009)青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赵湘宾与薛山于2005年8月15日至2007年6月期间共同合伙承包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锦龙潭山庄部分工程的事实。赵湘宾持《借条》证据主张与薛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从《借条》的文字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张《借条》并无借款期限、时间落款、利息利率等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至于款项用途,根据《借条》反映的信息,可以认定用于支付“2005.9-12月,2006.1-2007.1月甲方供应材料沙石款”。经比较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借条》文字内容反映的款项用途信息与薛山的事实陈述较为吻合。由于薛山的证据及事实陈述可以说明《借条》的由来,双方因合伙承包工程在施工经营过程中通过《借条》形式借支款项支付对外劳动债务的答辩陈述足以动摇赵湘宾诉称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鉴于赵湘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赵湘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湘宾的诉讼请求。赵湘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民间借贷的形式法律并没有规定特别形式。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借款合同必须具备利息、借期等约定。没有约定借期,权利人可随时主张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可以不支持利息。一审判决以借条没有利息、借期等约定认定不是借款,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薛山借支的钱的用途,说理部分却又认定此款用于那马工地工人工资,导致错误判决;薛山说将钱用于工地工人工资,但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应认定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拿了上诉人的钱却没有办事,薛山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薛山的观点是错误的,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强大证据,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否认借条存在,法院不应随意否认其真实性;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无关的另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列出到查明部分,是对争议事实的无知。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薛山借的钱究竟用到何处,其是否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薛山借了上诉人的钱,又认定不是借款是“借支”,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说理混乱不堪,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1679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薛山和曾琦答辩称:上诉人的借条是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是薛山与赵湘宾合伙承包那马工程的过程中向上诉人出具的,从内容和特征上看,其反映的是财务管理意义上的借支,而非债权债务意义上的借贷。薛山和赵湘宾的合伙关系,有青秀法院和市中院的多份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合伙债务而发生的支出,不是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借条,而且上诉人对于“借贷”产生的原因,其说法上也存在先后不一的情况,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湘宾与薛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赵湘宾要求薛山归还116798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湘宾与薛山合伙承包南宁市那马“锦龙潭山庄”公寓楼及综合楼建设工程,该工程自2005年8月签订合同,至2007年6月建设完工,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有已生效的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薛山向赵湘宾出具的本案116798元借条上,已明确注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2005.9-12月,2006.1-2007.1月甲方供应材料沙石款”,赵湘宾本人接受该借条,应视作对款项用途的认可。借条没有出具时间,但根据赵湘宾起诉状所称,该借条是2007年2月出具,这个时间正是两人合伙承包那马工程期间,时间上也与借条注明的款项用途相吻合,可见,该116798元借款实际用途是如薛山所主张的合伙事务开支,而非真正的借贷关系,借条本身缺乏借期、利息等约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薛山的主张。赵湘宾和薛山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另案处理,而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上所述并不真实存在,因此对赵湘宾要求薛山归还该116798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湘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旖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