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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33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6865-4。法定代表人卢翱,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梦鸥,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存富,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梦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FL-CQ030-12-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900元,用于购买别克英朗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偿还上月本息3184.27元,利率为浮动利率。2012年4月24日,原告如约放款。被告购买汽车后,2013年5月9日,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期。但从2013年8月15日,被告便停止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86.6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198.63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别克英朗汽车一辆(车牌号:渝AWW***,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LSGPB54U1CS***,发动机号:12089***),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2195.14元被告李存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FL-CQ030-12-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900元,用于购买别克英朗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本息3184.27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如被告连续二期或连续十期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当即刻付清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止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2012年4月24日,原告如约放款。被告购买汽车后,汽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2013年5月9日,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期,共计47764.05元。但从2013年8月15日,被告便停止付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95.1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交接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2000元的法务服务发票、差旅费发票、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首付款系被告支付,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要素。其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存富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存富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且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双方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存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86.62元。二、被告李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198.63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三、被告李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95.14元。共计2195.14元。四、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李存富名下别克英朗汽车一辆(车牌号:渝AWW***,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LSGPB54U1CS***,发动机号:12089***),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存富负担。被告李存富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