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荣某,女,生于1989年7月14日,满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生于1988年2月8日,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故草率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心智尚未成熟,好逸恶劳,不外出工作,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维持,且经常向原告要钱请人吃饭、唱歌、打麻将,不按时归宿。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产生了矛盾。2013年6月15日,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到今年刚满一周岁,目前尚在哺乳期内。原告在医院待产时,急需被告签字做手术,而被告却在吃饭后才到医院。在原告生产及产后住院恢复的特殊时期,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对妻子应有的关爱和照顾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特别在住院期间还使原告挨饿、生气。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照顾婚生子张某某时发生口角,被告就与其母亲一起与原告争吵。更让原告难以容忍和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因为此事伙同其家人将家门门锁更换,原告只得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进一步扩大。后经被告劝说,原告又考虑到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才回到被告家中。2014年1月7日,原告又因照顾孩子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此后几天,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关心孩子的饮食,致使原告内心的伤痛难以言表,心中的委屈无以诉说。2014年4月27日,被告声称要和他人合伙做生意,强行向原告要2万元,只因原告如实表示没有钱,被告就殴打原告,被告还失去理智动手使劲掐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当时呼吸困难,原告用尽全力才挣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母亲约好一同到医院给孩子看病,二人在瑞丰家园小区门口无端遭到被告殴打。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伙同其父母要将原、被告的结婚用房(旭日隆祥某号楼4单元441号住房一套)出售,并要求原告将其个人生活用品搬走。至此,原告心灰意冷独自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此后,被告经常到原告上班的某加油站干扰原告及其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原告向单位提出申请,主动到乡下加油站上班。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结婚照拿到原告单位,当场烧毁。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生于2013年6月15日,现年1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在娘家,加之其母对原告的婚姻进行干涉,原告又要求被告将其婚前财产住房及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不在被告。在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家人为原告请来了月嫂及保姆,照顾原告及婚生子的生活。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固定的收入来源,如果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只能每月支付200到300元的抚养费。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存款103951.20元,现由原告保管,双方平均分割后,被告所分得的部分存款折抵抚养费。被告提供存款凭据原件3张,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0日,户名为“荣某”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104347.62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存款凭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用于家庭花费,且已花完了。其中,40000元是原告透支的钱,2000元中有1000元是透支的钱,另外1000元是原告的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双方具有夫妻存款104347.62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荣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现未满两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且无法调和。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荣某与被告张某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婚生子张某某现未满两周岁,由原告荣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某现未满两周岁,而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暂时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在张某某成长过程中,如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可另行协商或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荣某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子张某某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涛人民陪审员 宋波人民陪审员 高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