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简兴松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简兴松,男,汉族。上诉人简兴松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程序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本院决定书面审理。上诉人简兴松以其于2014年9月8日到银行柜员机汇款期间因离开柜员机打电话而被他人取走2000元一事,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蕉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登记受理案件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8日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简兴松认为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行政不作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履行职责,对其存款被盗抢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规定,本案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同时,上诉人如认为本案应当立案侦查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