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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咏莺与蒋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咏莺,蒋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773号原告罗咏莺。被告蒋树荣。原告罗咏莺诉被告蒋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咏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咏莺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树荣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18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的朋友借款用于其个人事务的开支,至离婚时尚欠原告的款项93000元未归还,遂于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欠款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并按月支付利息1800元。若逾期不还,按逾期每月欠款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是直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上述离婚协议,被告仍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人民币9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100元(3个月零13日,1800/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不归还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5340元(暂计算逾期至2014年7月共19个月的违约金,后续如果产生违约金的,另行计算一并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查档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93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逾期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被告蒋树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蒋树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咏莺与被告蒋树荣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债权债务处理:1、男方欠女方玖万叁仟元人民币,此款为男方通过女方向朋友借贷(具有借条一份),男方应每月支付给女方利息壹仟捌佰元外,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逾期不还的,按逾期每月欠款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人民币9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100元(3个月零13日,1800/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不归还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5340元(暂计算逾期至2014年7月共19个月的违约金,后续如果产生违约金的,另行计算一并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离婚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3000元,该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向其支付利息5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680元(1800元/月×3个月+1800元/月÷30天×13天-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8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按每月2%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该欠款的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故本案属于定期有息借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息1800元的标准来计算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关于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但二者相加所得出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800元和每月按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可见,二人所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合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予以调整,即被告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树荣向原告罗咏莺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二、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被告蒋树荣向原告罗咏莺支付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680元。三、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被告蒋树荣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罗咏莺支付逾期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98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树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