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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穆国彦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国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国彦,女,回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2006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国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奇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国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在吉木萨尔县大有乡路口处,吉木萨尔的吸毒人员牙某帮其奇台的朋友亚某某,从被告人穆国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向被告人穆国彦支付了300元。同年7月5日,在吉木萨尔县哈萨克清真寺附近,牙某某又帮亚某某从被告人穆国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向被告人穆国彦支付300元。2014年7月7日下午2时许,亚某某再次给牙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牙某就与被告人穆国彦电话联系。被告人穆国彦当时在吉木萨尔县景轩苑小区房中与其弟弟前妻赵某某吃饭。吃完饭,被告人穆国彦叫赵某某陪其一起出去,刚出小区大门口其又接到牙某某打来的电话,被告人穆国彦让牙某某在吉木萨尔县新和小区空地等候。之后,被告人就开着自家银灰色现代越野车,载着赵某某行驶到新和小区的空地上。牙某某看到后走过来,拉开后面的车门上了后排座位,给了被告人穆国彦900元钱,告知说要3个。被告人从药瓶里取出3包海洛因(每包0.3克,共0.9克)递给牙某某。这时被告人穆国彦发现了布控的公安民警,其将瓶中剩下的毒品扔给坐在副驾驶的赵某某,对赵某某和牙某某说赶快把毒品扔掉,赵某某打开药瓶就往车后排倒毒品,抓捕的公安民警叫不开车门,就将车后窗户玻璃砸烂,将被告人穆国彦当场抓获,并从车后排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0包(后经称重净重7.9克),从现场缴获现金1000元。当日,奇台县公安局作出奇公(禁)扣字(2014)1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搜出的疑似毒品海络因20包(净重7.9克);银灰色现代越野车一辆;扣押缴获现金1000元。2014年7月7日,奇台县公安局经对被告人穆国彦和向其购买毒品的牙某某和亚某采集尿液检测,均检测出吗啡成份,结果呈阳性。2014年7月15日,经奇台县公安局委托,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4)2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从被告人穆国彦车上搜出可疑物品20包(共净重7.9克)检出毒品海络因成份。又查明:被告人穆国彦所贩卖毒品海络因是从乌鲁木齐市以1克500元钱的价格购买的,其回来后用广告纸进行分包,每包约0.3克,然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还查明,被告人穆国彦贩卖毒品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越野车,机动车登记于其丈夫马某某的名下。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穆国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国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没收从被告人穆国彦处扣押的毒资900元。穆国彦上诉称,原判认定吸毒人员牙某某两次帮朋友从其处购买毒品两包无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原判认定其以贩养吸,并将其非法持有的7克毒品认定为贩卖,属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穆国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奇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理案件情况说明,附照片1张、被告人穆国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新疆移动公司奇台营业部客户通话详单、收款收据;证人牙某某、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国彦的供述和辩解;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4)2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书)、奇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穆国彦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判定性正确。证人牙某、亚某、赵某的证言、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理本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2014年7月4日、5日穆国彦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牙某贩卖毒品两包,并获利600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关于不应认定“吸毒人员牙某两次帮朋友从其处购买毒品两包、向其支付600元事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侦查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证人赵某某、牙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与上诉人穆国彦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穆国彦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行为,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原判将当场查获的7克海洛因认定为贩卖正确,上诉人穆国彦关于其不应认定为以贩养吸,且从其车上查获的7克毒品海洛因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穆国彦多次贩卖毒品、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以及其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穆国彦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