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无为县方向驶往巢湖市,至巢湖市银屏镇卫生院附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邓某某驾驶的皖EH50**号小型面包车,邓从明电话报警。出警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属醉酒。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照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