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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谢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怀宝,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谢怀宝。被执行人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锦丹,经理。谢怀宝与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一、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谢怀宝工程款总计434312元,此款分五期偿还:1、2014年4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2014年6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3、2014年8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4、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5、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134312元。二、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815元,减半收取3907.5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黄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