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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刚与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七巷***号***室。委托代理人:唐庆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刘涛,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号检察院家属院*号楼1单位***号。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洋,新疆庸和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刚与被告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红、徐亚琴、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俊、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2年9月27日10时30分,我乘坐被告刘涛驾驶的新A11A**号小型客车行至头屯河区中枢桥路东林街路口时,因被告刘涛车速过快,撞到路边围墙,致使我身体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损失,与被告刘涛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医疗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误工费26798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30元,以上共计153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刚将医疗费变更为33145元。被告刘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和原告陈刚是朋友关系,当天原告陈刚要到西站银行办事时要求我拉载一下,没想到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我是好意同乘的行为,应当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0时30分,原告陈刚乘坐被告刘涛驾驶的新A11A**号小型客车到西站办事,当车辆行至头屯河区中枢桥路东林街路口时,因被告刘涛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撞到路边围墙,导致原告陈刚身体多处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刚无责任。原告陈刚受伤后被送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刘涛支付医疗费1345.81元。由于原告陈刚伤势较重,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军区总医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少量);2、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刘涛支付军区总医院门诊医疗费876.66元。原告陈刚在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9756.26元,其中被告刘涛支付7000元。军区总医院出院医嘱为:扶双拐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严格防止摔倒、扭伤,四周后来院复查X片。一月内复查头颅CT,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中医生意见:扶双拐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严格防止摔倒、扭伤,四周后来院复查X片(何时弃拐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而定)。住院期间需全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全天陪护一人,陪护时间长度由门诊复查随访而定;骨折存在着不愈合、畸形愈合而致再次手术的可能性;一月内复查头颅CT,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访。脑外伤愈合情况及残留症状需定期到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具体处置措施由神经外科医师而定。另查,2013年9月29日,原告陈刚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陈刚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Ⅸ(九)级伤残。2、陈刚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致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3、陈刚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10000元)。4、陈刚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误工损失日为270日。5、陈刚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营养期为180日。6、陈刚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护理为150日。原告陈刚支付鉴定费3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军区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项目记费清单1张、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告刘涛提供的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军区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涛作为驾车人,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陈刚的无偿搭乘行为并不意味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被告刘涛对于原告陈刚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被告刘涛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到路边围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涛应当赔偿原告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被告刘涛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医疗费3314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刚在军区总医院住院费用为被告刘涛认可原告陈刚在军区总医院住院费用为39756.2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涛支付了此次医疗费7000元,故对原告陈刚主张的医疗费32756.26元予以支持。被告刘涛对原告陈刚提供的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项目记费清单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上无医院印章,且无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刚仅提供了检查治疗项目记费清单,未提供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刘涛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陈刚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涛认为原告陈刚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被告刘涛认为护理期限应当遵照医嘱计算,原告陈刚应提供医院医嘱或病休证明予以证实,而不应依照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刚硬膜外血肿(少量)、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左额骨骨折,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意见:扶双拐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严格防止摔倒、扭伤,四周后复查X片(何时弃拐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而定)。住院期间需全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全天陪护一人,陪护时间长度由门诊复查随访而定;骨折存在着不愈合、畸形愈合而致再次手术的可能性;一月内复查头部CT,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访,脑外伤愈合情况及残留症状需定期到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具体处置措施由神经外科医师而定。根据原告陈刚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可以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陪护,但原告陈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复查时医生确定的陪护时间,故本院对原告陈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45天。被告刘涛对原告陈刚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陈刚主张的护理费7300元(73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80天×25元/天),被告刘涛认为原告陈刚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根据原告陈刚的伤势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误工费26798元(270天×99.25元/天),被告刘涛对原告陈刚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刚按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医嘱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正常收入的减少。一般情况下,误工时间包括受害人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期间及在家休养的期间。本案中,原告陈刚出院时医嘱要求出院后扶双拐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严格防止摔倒、扭伤,四周后复查X片(何时弃拐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而定)等注意事项,根据原告陈刚的相关病情,本院酌定原告陈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5天,故对原告陈刚主张的误工费10222.75元(103天×99.25元/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9496元,被告刘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陈刚的军区总医院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目前原告陈刚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属治疗尚未终结,原告陈刚的伤残等级应当待其治疗终结后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涛的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陈刚治疗终结后另行予以确定。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今后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陈刚的治疗尚未终结,今后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涛的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刚主张的鉴定费3130元,被告刘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陈刚在治疗尚未终结前自行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涛的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涛辩称原告陈刚住院期间其给付现金2000元,并提供一名证人证言,原告陈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涛用1名证人证言单独证实其给付原告陈刚现金2000元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刘涛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32756.26元;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陈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陈刚误工费10222.75元;四、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陈刚护理费7300元;五、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陈刚营养费500元;六、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陈刚交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刘涛应当给付原告陈刚款项共计51779.01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3269元,给付标的51779.01元,占诉讼标的33.78%,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38元(原告已预交3362.48元),现减半收取1682.69元,由原告陈刚负担1114.28元,被告刘涛负担568.41元,退回原告陈刚167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新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