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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曾用名刘永园),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工地内,乘无人之机,盗得工地内堆放的扣件780个,价值3900元。二、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工地内,乘无人之机,盗得工地内堆放的扣件320个,价值1600元。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国际医疗城建筑工地内,乘无人之机,盗得工地内堆放的扣件300个,价值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工地内,乘无人之机,盗得工地内堆放的扣件780个,价值3900元。二、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工地内,乘无人之机,盗得工地内堆放的扣件320个,价值1600元。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国际医疗城建筑工地内,乘无人之机,盗得工地内堆放的扣件300个,价值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涛于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2)阿左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阿左释字(2013)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窃取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刘涛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刘涛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