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齐某(曾用名齐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住所地某村。法定代表人马某。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张某向我购买大小沙块7800块整,约定收到后一次性付款,结果收到后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我沙块款(大沙块6000块(1.30元/块,计7800.00元,小沙块1800块(1.20元/块,计2160.00元,共计9960.00元人民币及欠款5年以来的银行贷款利息6000.00元,计9960.00元(利息1200.00元/万元(5年=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1.10元/块的标准计算大、小沙块的单价,并从2009年4月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辩称,我是村里的文员,单子是我写的,是当时村里书记马某让我给原告写这些条,这些沙块用来建造村里的老年房里,我没用这些沙块,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某村委会庭前提交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业务与我村没有关系。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18日,我村未向原告购买过沙块。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村没有关系,我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我村退出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从事沙块、空心砖等的贩运工作。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张某供应沙块大沙块6000块、小沙块1800块,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十份。其中2009年4月4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齐某沙块300块正叁佰块经手人:张某”。其余十九份收据格式同2009年4月4日的收据一样。该二十份收据共记载被告张某作为经手人共计收到齐某大沙块6000块、小沙块1800块。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某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主张其系某村委会的文员,原告所诉的7800块沙块也是用于某村委会老年房建设用的,其只是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对沙块价格的约定不清楚。被告某村委会则主张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该村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未举证证实其从原告处购买沙块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则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按照1.10元/块的单价计算价款。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某村委会要求其偿还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4日所欠沙块款7440.00元,后本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偿还原告欠款,现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某村委会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某村委会公章的结算欠据一份;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购买沙块约定的沙块价格为1.10元/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据二十份、(2014)宁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张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举证证实其接收的沙块系用于某村委会老年房建设,亦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某村委会对被告张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张某主张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张某供应沙块,被告张某亦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沙块的收据,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本案中欠款数额的认定,结合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据,足以认定被告方收到大沙块6000块、小沙块1800块,原告以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4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沙块价格主张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沙块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12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8580.00元(7800块(1.10元/块)。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85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858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某审 判 员 王某粮人民陪审员 王兆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