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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满与李春兴、崔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李春兴,崔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满,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李春兴,农民。被告:崔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磊。原告李满与被告崔海涛、李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95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海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春兴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兴,被告崔海涛系李春兴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2014年4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崔海涛驾驶冀B×××××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张南洼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满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满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李春兴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6130.4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432.82元。原告提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崔海涛、李春兴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1339.72元。理由: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2.护理费216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职业资格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各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被告崔海涛、李春兴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2160元。理由: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予以证实。3.误工费25930.08元。原告提交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3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崔海涛、李春兴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22393.08元(109.77元/天,204天)。理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109.7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1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伤残赔偿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崔海涛、李春兴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由: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应予采信,且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崔海涛、李春兴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理由: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5.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崔海涛、李春兴辩称:鉴定费、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复印费48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均为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6.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崔海涛、李春兴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5000元。理由: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应予采信。7.物损费(项链损坏)213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提交顺鑫金行收据1张、石门俊杰摩托车城的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项链损坏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对该部分损失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崔海涛、李春兴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物损费(项链损坏)213元不予认定,认定车辆修理费300元。理由:原告主张物损费(项链损坏)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必然开支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了原告,被告崔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春兴为原告垫付款16130.45元,应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春兴。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满损失71835.2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元57557.08、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4278.17元);二、由原告李满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李春兴为其垫付款16130.45元;三、驳回原告李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李春兴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