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赫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妇产医院信息中心副主任,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担任长春市妇产医院信息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扩展业务和催要结款,分别在长春市南关区儿童公园附近和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取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全部赃款退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长春市妇产医院任职决定、吉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返赃,其单位出具了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故建议改判。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长春市妇产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蒋某某无论是人品、工作业绩还是综合能力等方面受到一致好评,是院里重点培养的后备干部。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医院的切实需要,对蒋某某从轻或免予处罚,使其早日返回工作岗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返赃,其单位出具了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建议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返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且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各方面一贯表现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