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梁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桦,夏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修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梁桦。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修余。原告梁桦与被告夏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钱修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桦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夏建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被告钱修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桦诉称,2013年5月21日8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钱修余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摩托车在本市场中路阳泉路口与被告夏建林驾驶的牌号为苏EM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建林因违反让行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修余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4.1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一二期护理费6480元、一期误工费234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用品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夏建林、钱修余按责任负担。被告夏建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本人先行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数额,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认可1260元,一期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承担70%,交通费认可200元,一期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70%。被告钱��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本人垫付钱款44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钱修余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摩托车在本市场中路阳泉路口与被告夏建林驾驶的牌号为苏EM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建林因违反让行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修余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梁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梁桦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夏��林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后,被告夏建林先行支付钱款10000元,被告钱修余先行支付钱款4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其他各式票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夏建林承担主要责任,钱修余承担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4146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无药物明细的外购药未予计入;因原告面部受伤,故相应的治疗疤痕的外购药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计入);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26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87702元;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4860元;六、一期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详细的银行对帐单、税单及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单位证明所载的请假十个月扣发收入为23400元,符合账单所列,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一期休息期为240日,故本院据此酌定为1872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八、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拐杖费和失禁用品费共计165元,其余的日常生活用品费,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院确定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钱修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费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夏建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其相关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30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1690.4元;三、被告夏建林应赔偿原告梁桦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四、上述三项费用经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桦人民币144790.4元,给付被告夏建林人民币7200元;五、被告钱修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梁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781.6元(已履行人民币4400元);六、原告梁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28.7元(原告梁桦已预缴),由被告夏建林负担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钱修余负担人民币5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