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项智强与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智强,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项智强。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为军。委托代理人:刘飞艳。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海。被告:梁金海。委托代理人:梁小芬。原告项智强为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新鹏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项智强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车辆,车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40万元;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项智强自愿撤回对被告新鹏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项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智强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用期三年,利息三年共计1000万,借期届满时本金及利息2000万元一并偿还,由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梁金海担保;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另由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1000万元。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梁金海、新鹏集团有限公司均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也没兑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新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判令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项智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70万元;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如支持原告利息主张,则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损失补偿原则。关于违约金10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对于已向原告支付的1130万元中,1000万元系支付本金,130万元系支付利息。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梁金海身份信息查询回执1份、新鹏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台州新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0年1月21日台州新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向原告项智强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3、台州银行补发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台州银行汇入台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温岭箬横支行)的账户的事实。4、台州银行补发凭证2份、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还款1000万元的事实。5、催款证明1份、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梁金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鹏集团有限公司催款,并由担保人出具承诺书的事实。6、(2014)台临诉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车辆:车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40万元;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以及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还款承诺书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甲方台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项智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项智强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给甲方使用,用期三年。利息三年共计1000万元,借期届满时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万元一并偿还。由丙方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丁方梁金海担保,担保期至2013年7月20日止”,协议书还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应另支付给乙方违约金100万元整”。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1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款项通过台州银行汇入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温岭箬横支行)的账户,有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为凭,其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查明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下:2008年12月23日为5.4%、2010年10月20日为5.6%、2010年12月26日为5.85%、2011年2月9日为6.1%、2011年4月6日为6.4%、2011年7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为6.4%、2012年7月6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为6%。借款期间,贷款利率变化较大,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支付年限为三年一付,其跨度时间较长,期间的贷款利息变动较大,故双方约定的三年利息100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另100万元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因被告拖欠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到目前该100万元违约金参照双方的利息约定,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现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归还的10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被告对1000万元款项未作约定,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归还行为。现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归还1000万元利息及130万元本金后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70万元,显属违约,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归还1000万元系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过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按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项智强借款本金8700000元。二、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项智强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2800元,由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