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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卞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卞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崔某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卞某甲,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卞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2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卞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生气,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卞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卞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季,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卞某甲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6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4日,原告崔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卞某乙,现跟随被告及其家庭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告崔某某以与被告卞某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崔某某同居前个人陪嫁物品有:“创维”牌彩色电视机、“格力”牌空调、“容声”牌冰箱、台式电风扇、洗衣机、“联想”牌电脑各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卞某甲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卞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卞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卞某甲及其家庭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卞某乙由被告卞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崔某某的嫁妆可折抵抚养费用,归被告卞某甲所有。被告卞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儿子卞某乙由被告卞某甲抚养,原告崔某某的嫁妆折抵抚养费用,归被告卞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