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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树梅与童乐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梅,童乐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树梅,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树华,男,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童乐水,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王树梅诉被告童乐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树梅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童乐水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树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50元返还原告。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彦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