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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子强与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强,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刘子强。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表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原告刘子强与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刘子强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强诉称,2014年9月7日,刘书生驾驶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X61**/豫EW2**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家庄石化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子强驾驶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AKL6**/冀AQL**挂车辆相撞,造成刘子强、郭徐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经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刘书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诸多损失。豫EX61**/豫EW2**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AKL6**/冀AQL**挂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济损失105827元。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刘书生驾驶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公司名下的豫EX61**、豫EW2**号半挂牵引车,在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子强驾驶的冀AKL6**、冀AQL**挂重型半挂车(乘载郭徐保)相撞,造成原告刘子强及乘车人郭徐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刘书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子强负次要责任;郭徐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27333.9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多处肋骨骨折伴血的;2、左足1趾骨关节骨折;3、左踝软组织挫伤;4、右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3000元、误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和护理证明(其妻子月工资2800元)。原告提供其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和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长期租住北孝社区中心街北区9巷8号,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和转院费用不认可,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交通费只一张145元,其他主张过高。对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800元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被抚养人的户口本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和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且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但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和救护转院费用均有票据证实,且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医保系一种社会保障待遇,原告享有这种社保待遇本身就需以缴纳保险金等作为代价,且本次从医保基金中支付费用就会影响到原告此后医保待遇的享受,故计入医保的部分费用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7333.98元、误工费54751元(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365天×147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7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2月4日止)=22050.40元、护理费2800元(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营养费50元×38天=19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8.7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093.08元。因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另5000元赔偿乘车人郭徐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223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共计28033.98元,在其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主要责任)=19623.79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另55000元赔偿乘车人郭徐保),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误工费22050.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8.7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059.10元-5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原告的数额)=35059.10元,在其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负主要责任)=24541.37元。上述四项共计104965.16元。因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因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子强各项经济损失104965.16元。二、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子强鉴定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