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承明与何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朱承明,公务员。被告:何国宝,企业法人。原告朱承明与被告何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明、被告何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承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承诺可根据原告要求随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国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朱承明就其诉求举证,何国宝质证: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65万元的借贷事实。何国宝没有异议。何国宝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朱承明与何国宝系朋友关系。2013年,何国宝因经营需要向朱承明借款,朱承明从他人处先后借款计65万元转借给何国宝。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6日,双方在结算利息后,何国宝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今借到朱承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月息2分2%,借款人:何国宝2014年5月9日”;“今借到朱承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注月息2分2%,借款人:何国宝2014年5月16日”。朱承明因向何国宝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何国宝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何国宝承担。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何国宝给付朱承明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何国宝向朱承明两次借款合计65万元,有借条原件佐证,何国宝没有异议,依法可以采信。朱承明与何国宝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何国宝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在将付的利息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承明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国宝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在将付的利息款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何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