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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与谢绍水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谢绍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宁波威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谢绍水,退休职工。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塑化公司)为与被告谢绍水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协塑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谢绍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协塑化公司起诉称:2002年,被告与其他股东发起设立经协塑化公司,设立时被告出资额为3.5万元,后于2002年增资16.5万元,其认缴的出资额为20万元。2014年,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破产管理人审计,被告仅实际出资3.5万元,未出资16.5万元,被告尚欠缴资本金16.5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缴的资本金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绍水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增资的事情都是潘建国、杜天明、韩卫军一手操作的。2002年第一次增资时确实签字了,但是并不知道签字的真实用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协塑化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出资的资本金未实际到位的情况;2.原告的历年股权变更资料(复印件、来源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括:(1)2002年7月15日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2002经协公司企业章程修正案;(3)2002年出资明细表;(4)2002年验资报告,证明2002年被告签字同意增资并实际验资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绍水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事实。被告谢绍水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明细表一份,证明杜天明、潘建国等人伪造注册资金的事实;2.2009年6月3日经协塑化公司股东签名表一份,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也没有参加股东会议,是杜天明伪造的事实;3.被告书面陈述一份,证明经协塑化公司是由六个公司合并而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水对原告经协塑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记录上签字确系被告所签,但签字时不知道真实用途;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经协塑化公司对被告谢绍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签名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制作,按照当事人陈述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被告作为经协塑化公司的股东在2002年7月增加注册资本16.5万元的事实,且其出资经慈溪弘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协塑化公司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天明。2002年7月15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18万元增加至1280万元,被告谢绍水系公司股东之一,在2002年7月15日的经协塑化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增资16.5万元,增资后被告谢绍水登记的出资额为2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56%,2002年7月19日,被告谢绍水向经协塑化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金额为16.5万元,用途为投资借款,该次增资经慈溪弘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经协塑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绍水作为经协塑化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经协塑化公司在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材料显示,被告谢绍水在2002年增加在经协塑化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金额为16.5万元。被告谢绍水辩称:其对增资的事情不知情、不同意。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谢绍水在股东会纪要及股东签名表中签名,且向经协塑化公司借与增资金额相同的款项,增资也经过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故本院认为被告谢绍水对增资知情,增资的款项来源于其向经协塑化公司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谢绍水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现以被告谢绍水未出资,向其追收未缴出资,因被告谢绍水已出资且经过验资,故该出资已到位,被告谢绍水不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