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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9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9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石河子市糖厂附近农业银行门前,向吸毒人阿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大包。次日20时许,王某在同一地点再次向阿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本县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4.12克,净重2.7克,从吸毒人员阿某身上搜出现金300元,依法收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收缴毒品收据、手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阿某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新疆石河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玛纳斯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毒品报告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蒋春荣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传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