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尹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珺一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为了女儿的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女儿,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