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伟丽与赵金光、赵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丽,赵金光,赵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王伟丽。委托代理人单亮亮。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赵金光。委托代理人娄世芳。被告赵金亮。委托代理人曾亮。委托代理人郑建。原告王伟丽与被告赵金光、赵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亮亮、被告赵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世芳、被告赵金亮委托代理人曾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单亮亮,被告赵金光、被告赵金亮委托代理人郑建、曾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朋友张某介绍,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5月20日、5月23日、12月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时息随本清。第二被告为共同还款人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赵金光辩称,借款是我向张某借的,借款数额不对,当时借了22万,不是24万,已还了2万元。利息当时约定是月利率4.5%,而不是2.5%。被告赵金亮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王伟丽,与王伟丽无任何业务往来,王伟丽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金光借原告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金亮在借据下方“共同还款人签名”处签名。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金光借原告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赵金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款借据一份,被告赵金亮在借据下方“保证人”处签名认可。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金光借原告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赵金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款借据一份,赵金亮在借据下方“保证人”处签名认可。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金光借原告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均系通过张某介绍向原告王伟丽借款,原告王伟丽均提取现金交付给介绍人张某,由张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四次借款的交付方式如下:2014年2月21日,张某预扣利息2800元,将款77200元通过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赵金光;2014年5月20日,张某以转帐4万元,现金2万元的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赵金光;2014年5月23日,张某以转帐方式将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赵金光;2014年12月5日,张某以现金方式将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赵金光。被告赵金光向原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又于2014年12月20日付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赵金光是朋友,与王伟丽二口子也是朋友,赵金光让我给他借钱,说利息高点不要紧。王伟丽手上有钱,经我介绍,王伟丽把钱借给了赵金光。我向赵金光说了借的钱是王伟丽的,我还与王伟丽一起去了赵金光那里,双方信任我,通过我的帐户给赵金光转的钱。赵金光给原告的利息是2.5分。被告赵金光认为证人张某的陈述属实,无异议。被告赵金亮质证,认为款是赵金光向证人张某借的,而不是向原告借的。原告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金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四份、农商行转帐明细三份、农信客户回单二份、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光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伟丽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金光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约定月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赵金亮作为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因2014年2月21日借款8万元,预扣了利息2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28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200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借款月利率2.5%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超出,则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赵金光辩称,是向张某借款,当时借了22万,不是24万,已还了2万元。利息当时约定是4.5%,而不是2.5%。但张某出庭作证称实际交付给被告赵金光为237200元,月利率为2.5%,张某本人为借款介绍人,并提供打款凭证证明,被告赵金光对张某的此部分证言予以认可,故被告赵金光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金光仅提供了还款1万元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偿还利息。被告赵金亮辩称王伟丽作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光、赵金亮偿还原告王伟丽借款本金77200元;被告赵金光、赵金亮承担原告王伟丽借款利息(772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若该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金光偿还原告王伟丽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赵金光偿还原告王伟丽借款利息(13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若该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金光已偿还的1万元予以扣除)。被告赵金亮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金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赵金光承担原告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若该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