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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琦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马琦,王林,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琦。原审被告王林。原审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65号。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琦,原审被告王林、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日23时10分许,王林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营路疏港路路口处时,与沿港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马琦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车载马献成、马月涛、马献强)相撞,发生了马琦及马献成、马月涛、马献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马琦、马献成、马献强、马月涛受伤后均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急诊治疗,马琦花费医疗费2806.80元,马献成花费医疗费2386.30元,马献强花费医疗费1452.40元,马月涛花费医疗费875.80元。马献成、马献强、马月涛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马琦垫付。马琦系鲁V×××××小型轿车的车主。安泰运输公司系王林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鲁C×××××号车在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马琦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521.30元;2、误工费900元(按马琦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元/天×15天);3、车损99665元;4、鉴定费6000元;5、施救费300元。其中,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对马琦主张的医疗费7521.30元及施救费300元,计7821.30元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马琦主张的车损99665元,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马琦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和鉴定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工资卡明细表、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林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马琦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车载马献成、马月涛、马献强)相撞,致马琦及马献成、马月涛、马献强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比例,法院认定马琦承担70%,王林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马琦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7486.30元。对马琦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损失,马琦主张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马琦于2014年3月3日23时10分发生事故后进行急诊治疗至次日,马琦因治疗所误工时间应计算1天,治疗结束后,马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休息治疗并因此产生误工,故马琦的误工时间应按1天计算,金额为60元。马琦主张的鉴定费,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综上,马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7546.30元。因王林驾驶的鲁C×××××号车在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琦医疗费7521.30元,误工费60元、施救费、车损2000元,共计9581.30元。对马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损和施救费97965元,因本案鲁C×××××号车在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鲁C×××××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中的马琦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7965元,应由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389.50元(97965元×30%)。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虽主张王林驾驶的鲁C×××××挂号车在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鲁C×××××挂号车投保情况是否属实法院无法确定,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要求对马琦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与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平均分担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琦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581.3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马琦施救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9389.5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774元,马琦负担1814元。宣判后,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8日,郭小青驾驶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到现场查验,发现该车辆并未安装保险公司的安全锁,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系套牌车辆,并不是保险投保的标的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孙维关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出具,数额明显过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郭小青、张文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维关、郭小青、张文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郭小青驾驶的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是否系套牌车辆,人保东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青驾驶的车辆型号、牌号为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提供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两份,该两份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郭小青驾驶车辆的型号、牌号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郭小青驾驶的车辆型号、牌号均相符,且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对车辆是否系套牌车辆并未提出抗辩,亦认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其在原审中认可的事实应系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事实的情况下,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反悔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孙维关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系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黑B×××××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维关为证实其车损,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黑B×××××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该评估书认定黑B×××××车辆的车损为87000元。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执业资格,原审中,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辩称车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计算孙维关车损的依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