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袁乃清与徐寿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乃清,徐寿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袁乃清,男,生于1995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寿庆,男,生于1969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庆松,男,生于1987年12月12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乃清与被告徐寿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蔼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徐寿庆委托代理人党兆香、娄雪,被告信达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乃清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徐寿庆驾驶鲁AQC8**车在白云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寿庆及投保交强险的信达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847.48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寿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8元,请求依法返还。被告信达济南公司辩称:事故无报案记录,对其发生不予认可;涉案车辆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鉴定费、涉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徐寿庆驾驶鲁AQC8**小型面包车在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辉文具厂门口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袁乃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8日原告母亲袭翠花向交警队报警。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情况。涉案鲁AQC8**在被告信达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徐寿庆的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徐寿庆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173.2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19份,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共计7173.2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7132.07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7132.07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8天,其按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1349元(3500元÷30天×97天)。原告提交诊断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工资表6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证实原告伤前系济南天马泰山石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500元,自2014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为证。两被告对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停发证明记载情况不完整,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信达济南公司同意按照45元×60天赔偿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经核实原告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501.2元、2998.51元、3345.95元、3014.34元、3285.27元、3354.95元,其日均工资为108元/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两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且未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但经核实该证据出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8月13日,已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9720元(108元/天×90天)。五、原告主张护理费2865.28元(77.44元×37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原告之母袭翠花,主张按照每天按照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时间无证据证实。被告信达济南公司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并同意按照14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徐寿庆同被告信达济南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所需护理天数,被告信达济南公司同意按照77.44元/天×14天计算护理费系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084.16元(77.44元/天×14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实际花销,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极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确实发生相应的实际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七、原告主张车损650元,提交修车费收据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八、被告徐寿庆主张垫付医疗费295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依法返还。经审查,被告徐寿庆垫付属实,准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返还被告徐寿庆垫付费用2958元。本院认为,原告袁乃清与被告徐寿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乃清受伤,事实清楚。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袁乃清和被告徐寿庆负同等责任。被告徐寿庆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徐寿庆、被告信达济南公司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乃清医疗费7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乃清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1084.16元、交通费200元。三、原告袁乃清返还被告徐寿庆垫付医疗费2958元。四、驳回原告袁乃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袁乃清负担38元、被告徐寿庆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蔼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