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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伍丽娟与被告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伍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找其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借原告伍某某10万元的事实;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已还款8000元,原告伍某某自愿放弃2000元借款,尚余欠90000元的事实;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承诺还款9万元但是并没有按期还款的事实;4、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拟证被告罗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伍某某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向原告伍某某出具借款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因本人最近资金周转不畅借伍某某人民币拾万整(100000),借款人:罗某,2013.8.5”。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偿还进行了协商,被告罗某于当日向原告伍某某还款8000元,原告伍某某并自愿放弃2000元借款的偿还,就剩余的90000元借款,被告罗某向原告伍某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原借条未收回),欠条载明“欠条,本人罗某欠伍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罗某,2013.9.23”。就该笔90000元借款的偿还,被告罗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伍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四天内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余下款项三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2-3万元,承诺人:罗某,2013年9月23日”,但之后被告罗某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3年9月23日被告还款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被告另行出具一份借款9万元的欠条,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