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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毛丽英与王德涛健康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英,王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61号原告毛丽英,女。被告王德涛,男。原告毛丽英与被告王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英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4.94元、误工费108.45元(36.15元/天×3天)、护理费108.45元(36.15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891.84元。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12月26日早上送孩子上学时,因我家孩子与被告家孩子打闹,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骂我,我也骂他,他就对我拳打脚踢。我爱人到场后报警,并将我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王德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法库县登仕堡子镇XX村村民。2014年12月26日6时许,在XX村供销社门前,原、被告因两家的孩子打闹而发生争吵并对骂,原告欲打被告时被他人拉开,后被告打原告两拳。案发当日,原告雇车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合计2224.94元。2014年12月31日,法库县公安局登仕堡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登仕堡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王德涛笔录、询问毛丽英笔录、询问王红笔录、询问王世伟笔录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引发争吵并对骂,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主观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骂,并欲打被告,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36.15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合理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涛赔偿原告毛丽英医疗费1557.46元(2224.94元×70%);二、被告王德涛赔偿原告毛丽英误工费75.92元(36.15元/天×3天×70%);三、被告王德涛赔偿原告毛丽英护理费75.92元(36.15元/天×3天×70%);四、被告王德涛赔偿原告毛丽英交通费70元(100元×70%);五、驳回原告毛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毛丽英承担75元,由被告王德涛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