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彩福与魏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福,魏建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赵彩福。委托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业。原告赵彩福与被告魏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东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福及委托代理人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福诉称,被告魏建业于2014年3月2日为原告打一欠条,写有:今欠赵彩福石蜡硬脂酸货款共和113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蜡硬脂酸货款1137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买卖石蜡硬脂酸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石蜡硬脂酸合款11372元,并于2014年3月2日为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彩福石蜡硬脂酸共合款1137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石蜡硬脂酸业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提供被告所打欠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彩福石蜡硬脂酸款11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