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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0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曲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系沾益县某焦化厂工友并住同一宿舍。2013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趁汤某某上班之际,在某焦化厂职工宿舍一楼106室盗窃汤某某现金3208.5元后逃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水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