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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与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平,男,汉族,系死者黄兵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翠兰,女,汉族,住江油市重兴乡隆庆村*组,系死者黄兵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倪治,男,汉族,系死者黄兵之子。法定代理人邓勤燕,女,汉族,系上诉人邓倪治之母。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敏,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负责人欧才顺,该汽修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唐大春,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与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上诉人邓倪治的法定代理人邓勤燕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敏、黄勇,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的负责人欧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黄兵,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原告黄玉平、谢翠兰系黄兵父母,原告邓倪治系黄兵与邓勤燕非婚生子。黄兵生前系被告兴隆汽修厂驾驶员,2011年11月2日在京昆高速1548KM+400M(绵广高速公路剑门关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黄兵的死亡系工伤。后原、被告双方又因黄兵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90176.99元。因对仲裁适用的赔偿标准不服,三原告特起诉来院。另查明:一、原告黄玉平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61.64元。原告谢翠兰已于2006年9月年满55周岁,其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已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2173.94元;现每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67.91元。原告邓倪治在2011年11月黄兵去世时年龄为11岁零1个月;二、死者黄兵2010年11月与被告太平汽修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三、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绵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347元;四、2012年9月29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广利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三原告440502.44元,其中丧葬费15744.5元、误工费776.43元、交通费5000元、公证费220元及黄玉平生活费20463.11元。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黄兵系工伤死亡,已经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对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死者黄兵的工资标准。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当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黄兵于2011年死亡,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依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其次,依据黄兵与被告兴隆汽修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在黄兵试用期届满后,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依照黄兵工资即2000元计算。原告黄玉平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黄兵生前需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故黄玉平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谢翠兰在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当先扣除其每月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67.91元。被告兴隆汽修厂辩称本案原告不应当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法院认为,长期支付方式系建立在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基础之上,但被告未提供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依据,故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广元市利州区人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三原告的440502.44元中虽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该笔赔偿款中包含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的范畴,原告黄玉平的生活费在本案中未予支持,故应在三原告已获赔偿的440502.44元中扣减上述费用。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兵的丧葬补助金13173.5元(26347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谢翠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5775.38元(2000元/月×30%×180月-2173.94元-67.91元×148月),邓倪治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9800元(2000元/月×30%×83月),以上合计540928.88元。扣减三原告已获赔的398298.4元,限被告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42630.48元;二、驳回原告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不服,以“1.黄兵工亡后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依据的上一年度标准,不应适用黄兵工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应当依照本案开庭时即2014年11月20日的上一年度的标准;2.黄兵生前工资认定2000元不合理,其子上诉人邓倪治的抚恤金不应当除以2;3.上诉人黄玉平不应被江油市法院扣除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判处的20463.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支持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负担。同时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也不服原判,以“1.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死者黄兵认定的工资不当,扣减的第三人赔偿金额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黄兵工亡待遇为435408.5元,扣除第三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34506.01元,差额906.49元,由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负担,从2015年2月1日起由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向上诉人谢翠兰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93.13元直至身故,向上诉人邓倪治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61.04元年满18周岁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黄兵工亡后供养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依据的上一年度标准问题;2.黄兵生前工资标准是否计算错误;3.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相关金额、供养亲属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金额是否适当;4.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当。1.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依据的上一年度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人社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黄兵工亡后,其供养亲属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为2011年11月1日黄兵工亡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故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要求依照本案一审开庭时即2014年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黄兵生前工资标准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档案中复印的2011年1月16日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与黄兵签订《劳动合同书》表明,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在试用期满后向黄兵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月。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书》系伪造或黄兵生前月工资超过2000元的证据,其主张依据绵阳地区汽车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兵生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虽提供2011年1月-11月工资单,但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对该工资单上黄兵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故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主张黄兵生前月工资1870.1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相关金额、供养亲属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和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六)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减第三方责任赔偿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所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上诉人黄玉平于2009年7月13日购买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目前领取养老保险金1061.64元/月,远高于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月(黄兵生前工资2000元/月×30%)的标准,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谢翠兰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领取62.91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每月领取67.91元,应当从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月中按月扣除。上诉人邓倪治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9800元(黄兵生前工资2000元/月×30%×83月),原审法院并未除以2,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2012)广利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载明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因黄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黄玉平生活费20463.11元、谢翠兰生活费28255.61元、邓倪治生活费12062.79元、丧葬费15744.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76.43元、交通费5000元、公证费220元),合计440502.44元。”的内容,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440502.44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黄玉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本案中没有得到支持,丧葬费与丧葬补助金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赔偿金额,其计算依据的上一年度工资标准不同,故丧葬费15744.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76.43元、交通费5000元、公证费220元应从440502.44元中扣减上述费用后,得出的398298.4元与本案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540928.88元抵扣后,得到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142630.48元。原审法院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要求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31351.71元且提供了书证,但是根据(2012)广利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载明,丧葬费131351.71元系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的业主欧才顺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应当承但的民事赔偿份额,与本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抵扣,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的规定,系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并非规定在用人单位因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支付办法,故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和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黄玉平、谢翠兰、邓倪治和上诉人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