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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苏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符,经常争吵,2014年9月夫妻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时间无异议。婚后双方吵过几次,争吵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共同生活时间累计不到20天。其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其也同意,但要求返还结婚彩礼和损失合计14、15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另查明,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TCL彩电2台、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志高空调各1台,羽绒被、蚕丝被各1条。原告处现有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1枚、惠普电脑1台。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终因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其所提要求,已无信心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返还彩礼、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刘甲离婚;二、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苏某婚前财产TCL彩电2台、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志高空调各1台、羽绒被、蚕丝被各1条交付给原告苏某;三、现在原告苏某处的共同存款8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甲4万元;四、现在被告刘甲处的共同财产金戒指1枚、惠普电脑1台归被告刘甲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