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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芝、程学礼与被告王志国、张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程xx,王xx,张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337号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原告程xx,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x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xx、程xx诉被告王xx、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程xx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在前郭县长山镇拥有一所砖瓦房,面积为144.96平方米;拥有一所车库使用权,面积为330.00平方米。自2007年3月至今,我们夫妻与被告夫妻口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夫妻2007年租赁车库两间,租金每年5500元,2008年又增加租赁第三间车库,2010年三间车库租金涨至一年15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夫妻又租赁砖瓦房一间,租金一年4000元,2013年租金涨至一年5000元。2014年至2015年车库租金,二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居住房屋租金,二被告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已经使用期内未支付房租,车库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租金为8750元,住房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租金为1667元,住房以每年5000元计算。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xx、张xx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没有到期,居住平房租金每年为4000元,我们不认可每年5000元。我们已经如约将2014年至2015年车库租金15000元、平房租金4000元支付给二原告,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程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张xx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前郭县长山镇拥有一宗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3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前集用(2008)第0721000号,在该地上建有一所砖瓦房144.96平方米,土丘地号0102,附属建有一所三间车库。自2007年3月起,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07年租赁车库两间,租金每年5500元,2008��又增加租赁第三间车库,约定租金1600元,2010年三间车库租金涨至一年15000元。2012年9月3日,二被告又租赁二原告砖瓦房一间,租金一年4000元。二原告称砖瓦房一间2013年租金涨至一年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二被告对于租金认可一年4000元。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年车库租金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居住房屋租金,二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夫妻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已经使用期内未支付房租,车库租金875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住房租金1667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住房以每年5000元计算;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综上双方无争议事实:2007年至今,车库和住宅的租赁事实存在,二被告尚在使用。双方争议事实:是1、2013年起住宅租金是否上涨;2、2014年至2015年车库和住宅租金是否履行给付;3、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证据为凭。原告夫妻提供了七枚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人程xx证言、铁路及航空出行记录、原告李xx在上海宝山医院治疗票据和在上海期间照片、原告夫妻打给被告夫妻的电话单据、租金催收及解除房屋租赁通知书(注:追索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已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确认收到)。二被告提供一枚录音资料。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住宅租金的涨价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该协商一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的推定未变更,本案属于约定不明,住宅租金一年为4000元协议继续有效,应该以原协议履行。2014年至2015年租租金是否��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租赁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尚实际使用租赁车库和住宅,对此双方无争议。对于2014年至2015年是否履行车库和住宅租金,二被告辩称已经给付,二原告不予认可,该举证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举出清晰、有效的证据佐证租金给付的事实以抗辩二原告索要租金的诉求,二被告提供的录音缺乏法律规定的来源合法性、内容的清晰性、准确性,不能抗辩二原告的合法诉求,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当事人双方口头���议租赁车库和住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形式,二原告有权提出随时解除合同。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二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通知书,二被告并收到,属于出租人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库和住宅租赁合同。2、被告王xx、张xx给付原告李xx、程xx住宅和车库租金合计11666元(其中车库租金15000/12X8=10000元、住宅租金4000/12X5=166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国、张秀丽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和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