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马友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辩护人张春生,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友泉、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凯旋路、延安西路路口,由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骑车碰擦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佯装倒地受伤,由被告人周某某在旁配合劝说李某某支付医药费的“碰瓷”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5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周某某故意碰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旁劝说,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碰擦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周某某在旁劝说,骗取邹某某人民币2,6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欲在上述地点再次诈骗时,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周某某于次日被民警抓获。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录像、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及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分别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