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兴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348号罪犯张兴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兴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将张兴君的刑罚减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2012年12月将张兴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兴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1年7个月条件,可以减刑1年7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君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